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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薛某某与某某阳公司之间因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产生纠纷,某某阳公司对薛某某2013年9月24日所受工伤支付了25000元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015年1月12日某某阳公司以薛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薛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应归还2013年9月24日的某某阳公司支付给薛某某的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产生重大分歧。
【案情】
薛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入职某某阳公司,担任某某部门实习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薛某某在某地出差期间受伤,本次受伤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薛某某已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2014年9月16日某某阳公司向薛某某支付了一笔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并出具一张打印的《收据》让薛某某签字。《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某某阳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次款项为薛某某在职期间因公受伤(工伤证号为xxxxxx)某某阳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某某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薛某某认可并确认某某阳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某某需退还某某阳公司此款项。’薛某某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在《收据》上签字。
2014年7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1日止。2015年1月12日某某阳公司向薛某某送达《员工解聘通知书》,解聘理由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双方其他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都得到了解决,唯有25000元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争议最大。某某阳公司主张薛某某应当将这笔一次性工伤抚恤金退还公司,薛某某觉得不应予以退还。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收据》所写的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薛某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若退还该笔款项将损害了薛某某的合法工商权益,法院对约定不予退还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某某阳公司要求薛某某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收据》内容看,薛某某与某某阳公司选择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伤争议,并就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达成协议,并未排除薛某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而只是表明一旦薛某某对双方的协商不认可,薛某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其权益,但双方协商的基础已不存在,薛某某需退还某某阳公司支付的协商款项,故二审法院认为,《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据》上签字,应认定薛某某同意受前述条款的约束。
再审法院认为薛某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并未被《收据》排除。且薛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再审法院认可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