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中,北京G女士专程来到上海,找到明伦律师事务所袁作东律师求助。她与前夫W先生的离婚后财产诉讼进行了一年多,对方(被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离婚协议书上本人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W先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G女士找了两三个笔迹鉴定的权威专家出具书面反驳意见,鉴定人又出具了4份回复说明与补正书。鉴于此种情况,北京朝阳法院一直没有同意重新鉴定,案件处于停顿状况。
要推翻已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不易。据上海某著名政法学院的鉴定中心主任(已被判刑)称,99%的鉴定意见都被法院采纳。本案的有利之处是,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曾对签名予以认可,第二次开庭时否认,理由是W先生本人“经过反复回忆,离婚过程中签署过多份协议,未签署过本案所涉协议书”,自食其言;另外,协议书上的签名字样与被告同时期的其他签名在基本形态、风貌上并无明显的差异,有几位专家表示支持。
本案财产分割的计算依据,是夫妻二人创办的公司上市后30个交易日的股权价值,标的额巨大。由于已出现重大的不利证据,本案的诉讼结果也不容乐观。G女士称,她已经寻访过北京多位律师,再三请求袁律师参与。
能否打破现有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争取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成了案件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袁律师接手后,对全案材料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又邀请精通硬笔书法的朋友对相关笔迹进行了对比分析。然后,针对鉴定意见及4份回复说明与补正书,在专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笔迹鉴定规范》重新准备质证意见,使之条理更清晰、更简洁,与法律规范更契合;同时,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准备第三次庭审的辩论。
论点一、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3位权威的文检专家一致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检验与论述过程存在严重的漏洞,违反笔迹检验的基本规范,难以自圆其说。概述如下:
首先,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存在大量主观臆断与片面取舍。
1、在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特征对比中,对笔迹特征的判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2、片面地强调检材与部分样本的差异之处,而对检材与另一些样本的相同之处视而不见。
其次,错误地运用《笔迹鉴定规范》。
1、将笔迹特征的符合点当作差异点,南辕北辙,对笔迹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存在严重偏差;
2、混淆本质性差异与非本质差异。将同一人书写同一字时出现的正常变化认定为本质性差异,将非本质性差异作为否定同一的判断标准,以细节的笔迹特征全部相符作为“肯定同一”的标准。
第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笔迹特征比对表》没有对主要的笔迹特征进行标识或说明,更没有标志有价值的符合点。
2、没有对检材签名所反映的书写过程与笔迹特征做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分析,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第4部分之5.1条。
3、没有对样本笔迹特征的细部变化及原因进行分析,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第4部分之5.2条。
4、没有对检材中客观大量存在的有价值的符合点进行描述,检测过程不全面、不客观,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第4部分之5.3条。
第四,涉案的签名是经过设计的竖式花体签名,很难摹仿。对比检材和样本,多位权威的文检专家认为,检材中的签名笔画流畅,运笔韵律变化自然,与样本中的笔迹特征反映一致,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反映了同一人的笔迹特征,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最后提请法官注意: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范,法官应积极地进行审查、判断,行使司法审查权,不能以鉴代审,无条件地采纳。专业意见也不能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常识)与逻辑,对于一些与通常看法不一致的地方,必须作出合理的、通俗的解释,不能因为具有专家身份就任意下结论,把黑的说成白的。
论点二、4份《补正书》存在以偏概全、概念混乱等重大错误,不能采信。
利用二次质证机会,对四份回复意见及《补正书》逐条从事实与法律规范上进行反驳,指出其“对检材与一部分样本的不同之处进行强化与放大,却对检材与另外一部分样本特征相符之处避而不谈;以鸡蛋里挑骨头的方式寻找一两个非本质的差异点,而对客观存在的大量符合点只字不提”,动摇法官对鉴定人的专业水平与职业操守的信心,否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
1、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
比如《回复说明》称,“样本多为轻收笔”,这表示鉴定人也意识到6个样本中也不全是轻收笔。实际上,样本3、4、6收笔重。鉴定意见为了“否认同一”而片面地强调检材与部分样本的差异之处,而对相同的样本视而不见。
再如,回复说明称,检材中一竖与样本中一竖书写位置不同——检材中竖的位置与“口”的位置紧密相连,而样本中竖的位置在“口”的其他笔画的左边,还留有间隙。但实际上,检材中竖的位置也在其他笔画的左边,而样本3也是相连的,其余样本有间隙,是同一人写字的正常变化。从逻辑上说,只要有一个样本与检材的搭配位置相同,就足以说明检材的这一特征属于符合点而非差异点。
2、大量概念错误、表述混乱。
比如:将“起收笔、连写动作、笔力分布”等属于运笔特征的内容与写法、笔顺混为一谈;
将从属的“书写风貌”与总类的“笔迹特征”并列(书写风貌属于笔迹特性的一种);
将结构特征中的搭配比例关系,错误当成写法特征。
将实笔与轻收笔作为对应概念。回复中称,“收笔检材为实笔,而样本的收笔不是实笔,多为轻收笔”。实笔的对应概念是虚笔(指断断续续、点状连笔现象),而非轻收笔。
将“样本”写成“检材”。这种明显的、根本性错误,说明鉴定过程是草率的、鉴定单位的内部管理是混乱的……
论点三、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签名系被告所写。
首先,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一再地、明确地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该承认具有几个特点:
(1)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被告方所作的自认不是一次,而是先后5次;
(2)不仅对签字人进行了确认,还对签字的时间、地点和目的进行了明确表态。
(3)本案所涉的标的额巨大,对签名真实性这种重大问题,被告本人不至于不认真对待。根据生活常理,被告本人应当对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经过了认真的查看,代理律师所作的自认是转述被告本人的意见。
(4)被告代理律师所作的自认,是在法官一再询问下所作的明确表述,语意确切、肯定,没有含糊之处。
(5)被告辩称,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解决离婚问题;协议书签署时间是在去法院之前,已被其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所取代。这种辩称,均没有否认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的事实。
从上述5个方面的情形可见,被告的自认具有确定性、谨慎性。被告意图推翻自认,并没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诚信诉讼、禁止反言,是司法的基本规则,法庭不应当采纳被告新的说辞。
其次,被告本人在申请笔迹鉴定时提交给法庭的书面说明中,也没有否认《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仅表示,“我本人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理由是:时间久远,对签有此协议的情况记忆不清,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表态。这种模棱两可的表态,是慑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真的没有签字,在第一次庭审后就应当立即明确地向法院发出声明,而不是等到申请笔迹鉴定时。
再次,被告此前离婚诉讼中的代理律师在与原告的短信沟通中,也明确表示记得有这份《协议书》存在。
最后要指出的是,经验法则是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予以反悔,没有合理的解释和客观的证据。笔迹鉴定意见属于言辞证据、传来证据,而不是运用科学仪器进行检测、或者运用数学公式进行演算得到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因此,不应以笔迹鉴定意见来推翻被告明确承认的事实。
【审判过程】
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袁律师针对鉴定意见及补正书中的问题逐一阐述。所幸的是,鉴定单位的几次书面回复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实在太多,而这些问题,都能够结合检材、样本及法律规定进行指证,法官也能够认识与理解。质证与辩论过程进行了两个多小时,法官休庭合议,恢复审理时当庭宣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重新鉴定的结果,推翻了首次鉴定的意见。
本案一审共经过了四次开庭审理,被告还提出了管辖权、协议书的含义与效力(被民事调解书替代)、股权折价款计算方式等抗辩
朝阳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性质上属于法院离婚调解书的补充约定,约定的内容具有合理性,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折价款2亿多元。
后W先生又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上级法院驳回。
在执行过程中,W先生的家属、亲戚两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被法院驳回。
公司二股东为避免股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波动,与原告进行谈判,同意收购本案执行债权。全部款项于2023年底给付到位。
【办案小结】
1、律师进行法庭攻防,不仅要从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抓住重点,还要找到有力的表达方式。律师要吃透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梳理案件事实、提炼要点,找出对本方有利、对对方不利的关键之处,切中要害;另一方面,表达上要能突出重点,传达出实质信息。如果面面俱到、主次不分,或者论述缺乏关键论据,都可能使你的观点淹没在繁琐的论述中,难以让法官接受和采纳。
2、对于司法鉴定,律师虽是相关专业的“外行”,但不能畏惧,更不能无条件地敬仰。专业知识与大众的理解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专家意见必须回到常识、常理上来,在常识、常理上进行解释(否则,鉴定人就可以独断专行,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司法审查也不可能)。法官不能“以鉴代审”,律师更不能“以鉴代审”。律师必须在较短的时期内,学习、掌握鉴定领域的基本知识与方法,把自己培养成半个专家。由于律师对鉴定意见的任务主要是质证、挑错,这种工作并不如想象的那么艰难。
3、对于专业辅助人,律师不能完全依赖。诉讼成败的责任在于律师,而不是专家辅助人。官司打输了,当事人和公众都会认为是律师输了案子,而不是专家输了。所以,律师必须一肩挑,不能以为有了专家辅助人,你的担子就轻了。专家是律师学习和利用的对象,但不能指望专家帮你打官司。对于专家提供的意见,律师必须从法官的角度重新进行梳理和叙述,使之能被法官理解和接受。专家意见有疏漏之处,律师要补足、补强。
文/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袁作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