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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21-01-08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丁晨实习律师】

一、 立法体系的调整
  《民法典》施行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8-1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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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806条。
知乎文本1.jpg   基于《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删除了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三种情形下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以及第9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下”承包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发包人、承包人可以直接引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问题必须结合合同编通则部分整体理解。
二、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1、《民法典》第562条规定约定解除权,第563条、第806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需要通知对方即可,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但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必须享有解除权,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的,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的,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成立时,未必导致合同解除。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违约程度是否轻微,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违约方的过错程度;(2)违约行为的形态,例如合同作出“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如果该违约行为针对的只是附随义务,则就不能轻易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3)违约行为的后果。例如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达到上述金额的69.9%,为达到约定的80%,但就合同解除而言,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其解除条件均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欠付进度款仅差10%左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根据诚实信用以及鼓励交易的原则,不能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了大部分履行的合同。
  3、《民法典》第565条是对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对于解除通知发出后,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诉讼和仲裁予以确认。较《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65条予以了修改,明确双方都有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毕竟诉讼和仲裁能够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方滥用解除权将导致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导致争议进一步扩大,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为主,通知方式为辅,即使以通知方式行使,也尽量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确认,以消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异议。
  4、对《民法典》第806条“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理解。此次《民法典》将原司法解释关于解除权中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合同”,修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实际上是扩大了协助义务的范围。一方面,是为了与《民法典》第778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相一致,另一方面基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协助义务往往难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穷尽,此次立法调整,加大了对承包人的保护。
  5、应注意《民法典》第564条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复杂,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往往需要较长的磋商时间,守约方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将会导致解除权的消灭。知乎文本3.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