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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及律师点评

发布日期:2017-10-11

案号: (2011)杞行初字第55号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及周某等人于2010年9月21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饭店,对丁某某、邓某某、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上述三人致轻微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晚,原告同工友和老乡一起聚餐在异乡过中秋节,由于工友李某与沪重工的保安发生纠纷,当时在场的保安有20人左右,原告为了阻止那么多的保安殴打老乡工友,当时情形下免不得会有拉扯发生,即使造成保安轻微伤,也没有故意违法的主观意图。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全面客观叙述其发生发展过程。原告并未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且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原告家居农村,在上海打工,有正当的职业,并非流窜作案人员,不属劳动教养对象,被告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呈报单位的认定及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也没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能保证原告的知情权;没有载明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折抵情况;被告在决定书中只交待原告可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详细告知原告的诉讼权利,该决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自2010年9月22日羁押开始至解除羁押之日止)。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程序部分有1、关于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3、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事实部分有1、询、讯问周宝峰笔录4份;2、询、讯问张希光笔录4份;3、询、讯问张军涛笔录2份;4、询、讯问杨某、孙辉、韩建新、李龙飞、陆红见、李海思笔录各4份;5、询、讯问李德永、张兴龙笔录各3份;6、询问丁继坤、邓小明、王磊、张玉田、王龙、王春燕、陈泉、龚佳胜、刘深国、张军政、孟琳笔录各1份;7、辨认笔录等相关材料;8、验伤通知书4份及鉴定结论3份;9.工作情况1组;10、现场照片1组;11、前科材料;12、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存在。

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李海思出庭作证,证明李海思没有参与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后只有一个没有穿警服、未挂胸牌的人单独询问了李海思。2、证人陆红见出庭作证,证明陆红见到现场时,见到张军涛眼睛被打伤躺在地上。3、李海思、陆红见证言,证明原告在上海有正当职业,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受到刑讯逼供。4、劳动教养审批程序,证明被告未按程序告知聆询。5、相关法规:①《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②公安部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劳教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③、公安部《严格执行劳动教养规定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案件的通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查清事实,未按程序办理。6、2011年5月5日河南商报A03版,证明2010年上半年度赔偿标准为每日142.3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河南省杞县人,案发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某室,在上海市某公司工作。2010年9月21日晚,原告与同乡李某及其他同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饭店吃饭,遇到了与李某有矛盾的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保安丁某,与丁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后上海市沪临重工有限公司的多名保安也参与其中,其中有三人受伤后经鉴定属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9月22日将原告刑事拘留。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并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原告释放,被告于同日将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向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劳动教养通知书中载明,对原告的劳动教养期限为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告提交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无呈报单位法制部门意见,在劳动教养案件审核报告中呈报单位法制部门意见一栏空白。

另查明,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所谓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合或者其他场合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因原告与同乡就餐时,见同乡张某和周某与丁某及沪临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保安发生冲突后,原告也参与其中,原告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无故殴打他人,且亦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即原告等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家居农村,属进城务工人员,且在上海有工作单位和固定的住址,并非流窜作案人员,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

再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程序违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且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办案单位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属程序违法。

故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且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杨某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7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被告按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释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律师点评】

据本律师了解,该案判后,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的判决书内容而言,其无可辩驳地从事实、程序、适用法律、证据等多个角度论证了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是违法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立即履行了该判决书的主文,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

从本案亦可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严重违法(《立法法》)和违宪,依照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必须制订法律,但在我国实行几十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无任何法律支持,早已丧失民心,已到了不改不废不可的地步!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李占兵律师]